欢迎访问弥勒市人民政府
当前位置: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重点领域信息公开 > 食品药品安全信息公开 > 行政监督管理

弥勒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弥市监罚〔2022〕9号

文章来源: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发布日期: 2022/05/24
浏览次数:

  当事人:弥勒市新哨镇加多味酥肉米线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6MA6K9W520E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赵伟德

  身份证号码:********

  2021年11月24日,我局收到云南华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邮寄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报告编号:HHJC-CJ-2021110291)、《检验报告》(NO:HHJC-CJ-2021110291)。按照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服务项目采购(省抽)有关要求,我局于2021年11月12日对弥勒市新哨镇加多味酥肉米线店经营的食品进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并对该店经营的油条进行了抽样送检。该店经营的油条经云南华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结果为:“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弥勒市新哨镇加多味酥肉米线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店内公示牌展示《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摊贩备案卡》,有加工制作油条的设施,此店正在自制售卖油条。同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报告编号:HHJC-CJ-2021110291)、《检验报告》(NO:HHJC-CJ-2021110291),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7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四)项的规定,为进一步调查取证、查明事实真相,2021年11月24日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进入深入调查。

  经查明, 当事人于2021年11月11日在弥勒市新哨镇大新哨二社自居住所旁临时性厨房,用6千克小麦面粉、30克明矾,小苏打720克,盐巴6克,再用水搅拌均匀,第二天从自居住所临时性厨房拉到弥勒市新哨镇加多味酥肉米线店进行油炸售卖,每根油条售1.5元。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在油炸面制品使用明矾,铝的残留量≤100 mg/kg或≤0.1g/kg(干样品,以A1计)。明矾的化学式为AlK(SO4)2.12H2O,明矾的分子量为474,铝的原子量为27。1g明矾中铝的质量应为:27/474=0.057g。1kg油炸面制品使用明矾≤1.75g(0.1/0.057=1.75g),铝的残留量才≤0.1g/kg,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明矾最大使用量的规定。当事人在加工制作油条过程中,按1kg小麦面添加5g明矾,远远超过1kg油炸面制品使用明矾重量不大于或等于1.75g的规定,当事人行为属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经营食品。致使2021年11月12日该店经营的油条经云南华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结果为:“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322mg/kg,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铝的残留量≤100 mg/kg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1公斤小麦面粉可以加工制作17根油条,货值金额计算:6X17X1.5=153元。违法所得计算:6X17X1.5=15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主体类证据:

    1.当事人《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摊贩备案卡》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身份、经营及主体资格;

  (二)事实类证据:

  2.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油条进行抽样送检,现场拍摄的照片共9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油条的事实及抽样的现场情况;

  3.对当事人进行的《现场检查笔录》2份、《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复制(提取)单》1份共1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油条的事实及所经营的油条(2021-11-12)抽样检验不合格所使用的食品原料;

  4.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2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事实。

  5.云南华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油条为不合格产品;

 (三)程序类:

    6.立案审批表1份,证明案件立案已报局领导审批,符合法定程序。

  7.《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1份共1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将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

  我局于2022年1月11日向当事人下发了《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弥市监罚告〔2022〕9号)。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中,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积极整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款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53元(大写:壹佰伍拾叁元整);

  2.罚款: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3153.00元(大写:叁仟壹佰伍拾叁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弥勒农村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账户名: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7800024109270012)。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弥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